随着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企业员工流动越来越频繁,由职务发明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发明人在调离技术岗位一年后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请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以案释法。
2017年3月,许某作为第一发明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但登记的专利权人却不是原单位沈阳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而是他后来跳槽的单位沈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工业公司诉称,许某从2008年至2018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任职研发、技术类工作,其在此期间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沈阳某科技公司无权拥有此专利且使用此专利从事经营活动,现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工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项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100万元。
沈阳某科技公司辩称,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发明人徐某等3人不是工业公司员工,只有许某曾在工业公司工作,但从事的并不是真正的设计岗位。2016年3月许某被调到销售岗位,并未因其工作内容对新技术有所了解、掌握。
许某辩称,案涉专利于2017年3月申请,所利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和本人业余时间基于兴趣了解的物联网技术。该专利既未利用工业公司的设备、物质技术条件,也与工业公司工作内容无关,他也未接到工业公司交付的相关任务,因此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许某在申请专利时系原告工业公司员工,但不能仅以其员工身份就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认定该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前提是,许某是否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许某在执行工业公司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许某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有关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工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科技公司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沈阳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四级高级法官 刘波
主张职务发明 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
专利法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构成要素,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3种情形: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的当事人,应当围绕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负有证据提出和证明义务。当事人没有提出构成要件事实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关于实体性要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